安泰达 “理论看法”专题|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防控下的刑事法律风险
发布日期:2020-02-22 来源: 浏览次数:34
声明:“理论看法”专题文章为安泰达律所内部专业方向相关律师根据新冠病毒疫情期间所出现的专业问题,就相关法律法规及对司法实践的理解所整理的参考性意见,事实来源于相关新闻媒体的报道,非正式法律意见,仅供内部交流学习及理论探讨。
作者:刑事业务部 王静 秦政 陈奇
自2020年1月,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2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强调,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依据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公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 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文件:
疫情防控期间的违法行为可能涉及的33个罪名分别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诈骗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聚众哄抢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传染病毒种扩散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破坏交通设施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文以案释法就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诈骗罪三个常发罪名作以解读。
一.故意传播虚假疫情相关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涉嫌违法
案例一:徐某,男,31岁,平舆县阳城镇人,于2月13日20时39分和20时42分,先后两次在微信群里,将外地一段砍人视频加工后,配上文字,发布“平舆县村庄防疫工作人员被群众砍死”的谣言,引起大量网民围观,造成社会恐慌,严重影响疫情防控工作。 对此,平舆县委网信办、县公安局高度重视,立即抽调网警、刑侦、阳城派出所警力,对此开展核查,于2月15日将造谣者徐某抓获。经讯问,徐某对自己为吸引网民关注,故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分别发布在30人的同学微信群和400多人的焊工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目前,徐某被平舆警方依法刑事拘留。
案例二:2020年1月29日21时19分,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罗播林业站职工覃某利用其手机编造了“明天全桂平超市关门,隔离地点在功德山庄”、“疑似病例和武汉地区的人员1200人全部隔离在功德山庄”两条虚假疫情信息,并散布到“务林员”微信群(共138人)。当日21时20分,桂平市社坡林业站副站长吴某将“务林员”群里覃某编造的两条信息转发到 “艺术与哲学玉兰堂”微信群(共71人)及“社坡核算中心报账群”(共27人)。1月30日,桂平市公安机关依法对覃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吴某进行批评教育。同日,桂平市监委决定对覃某和吴某两人进行立案调查,并在桂平市进行了通报。
※涉及罪名: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罪名解释: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构成的犯罪。
※性质界定:
①本罪客体:社会管理秩序。
②本罪主体: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③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故意编造或者明知他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
④本罪客观方面为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法条支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款 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以案释法:
案例一徐某在疫情高发期,故意制作并传播虚假谣言,内容恶劣,通过微信百人群传播引起大量网民围观,这种行为受众广,在程度上已经造成社会恐慌,在结果上已经严重影响疫情防控工作,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该行为符合编造虚假信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徐某的行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若被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二覃某故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并运用自媒体进行传播,但该信息内容仅涉及超市营业相关和疫情相关人员集中转移等虚假信息,没有造成社会群体恐慌,没有造成严重的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后果,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律师提示:
与新型冠状病毒相关的疫情信息属于医学领域,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对于真假难辨的疫情信息,公民基于好意告知他人,不具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但公民仍需谨慎,要做到不信谣、不造谣、不传谣。我们应坚定相信权威机关发布的疫情信息,对未经官方宣布或认证的疫情信息则宜保持怀疑态度,才能避免不法分子借机扰乱公共秩序,爱护自己,敬畏法律,才能共同促进社会和谐。
二.故意隐瞒个人疫情造成疫情传播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涉嫌违法
案例一:2月1日,广西玉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薛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1月15日,薛某在外旅游时出现低热,返回玉林后,到医院就诊过程中,隐瞒与重点疫区人员接触史,且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要求的预防、控制措施,仍与多人密切接触,造成严重后果。目前,薛某被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并被隔离收治。
案例二:
※涉及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罪名解释: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决水以外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的犯罪。其危险方法一般要求社会危险性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等行为相当。
※性质界定:
①侵害客体:都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
②实施主体:都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③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④主观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法条支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05.13)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以案释法:
案例一的薛某旅游时出现低热,隐瞒与重点疫区人员接触史,并拒绝执行防疫机关规定的防疫措施,这些行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携带病毒与多人密切接触的危害行为,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威胁,该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根据其社会危害性大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案例二中张某虽隐瞒与重点疫区人员接触史,但发热以后及时就诊以及没有拒绝执行防疫机关规定的防疫措施,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主观上认定张某为过失,但客观上仍然实施了携带病原体与多人密切接触的危害行为,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威胁,过失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律师提示:
疫情防控生活中触犯此类罪名的具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①隐瞒近期从疫情发生地往来的事实,拒不登记备案;
②有疑似新冠肺炎症状的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在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停留,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
③与多人密切接触,导致多人感染,造成严重后果;
④被告知且要求其居家隔离的情况下仍乘公共交通工具与多人密切接触,造成严重后果;
⑤被确定为密切接触者,仍参加工作、业务培训、超市购物等,密切接触多人,造成严重后果;
⑥明知他人(主要为亲友)有疑似病情仍带领亲友从重点疫区离开。
三.以短缺物资为突破口利用对方错误认识骗取财物涉嫌违法
案例一:2020年2月2日,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公安局接警并破获了一起程某网络诈骗案。据悉:自1月28日以来,犯罪嫌疑人程某利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受害人急于购买医用口罩的心理,在自媒体微信公众号平台上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引导受害人添加自己的微信进行购买,收到钱款后便把受害人拉黑,并将诈骗所得财物用于网络赌博及个人消费。犯罪嫌疑人程某利用该方式诈骗二十余人,获取非法所得两万余元。
※涉及罪名:诈骗罪
※罪名解释: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行为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行为构成的犯罪。
※性质界定:
①本罪客观上侵犯的是公私主体的财产权利。
②本罪的主体为一般客体,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即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③本罪的客观行为是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④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存在过失诈骗。
※法条支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对应的法定刑是:1、三年以下;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3、十年以上或无期。
※以案释法:
案例一中程某虚构卖品口罩,通过微信平台发布虚假消息,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认为能够采购得到所需口罩,在通过添加好友完成付款处分受骗财产后,程某拉黑好友,程某对于所骗取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符合三千至一万元以上的“数额较大”的损害结果,可能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律师提示:
诈骗罪不论在何时都属于高发性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犯罪分子特别容易针对诸如医用口罩,医用酒精等短缺物资利用公民的侥幸心理,使民众受骗。我们应当擦亮眼睛,提高警惕,利用科学的认知探寻事情的真相,避免上当。
声明:“理论看法”专题文章为安泰达律所内部专业方向相关律师根据新冠病毒疫情期间所出现的专业问题,就相关法律法规及对司法实践的理解所整理的参考性意见,事实来源于相关新闻媒体的报道,非正式法律意见,仅供内部交流学习及理论探讨。
作者:刑事业务部 王静 秦政 陈奇
自2020年1月,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2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强调,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依据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公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 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文件:
疫情防控期间的违法行为可能涉及的33个罪名分别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诈骗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聚众哄抢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传染病毒种扩散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破坏交通设施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文以案释法就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诈骗罪三个常发罪名作以解读。
一.故意传播虚假疫情相关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涉嫌违法
案例一:徐某,男,31岁,平舆县阳城镇人,于2月13日20时39分和20时42分,先后两次在微信群里,将外地一段砍人视频加工后,配上文字,发布“平舆县村庄防疫工作人员被群众砍死”的谣言,引起大量网民围观,造成社会恐慌,严重影响疫情防控工作。 对此,平舆县委网信办、县公安局高度重视,立即抽调网警、刑侦、阳城派出所警力,对此开展核查,于2月15日将造谣者徐某抓获。经讯问,徐某对自己为吸引网民关注,故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分别发布在30人的同学微信群和400多人的焊工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目前,徐某被平舆警方依法刑事拘留。
案例二:2020年1月29日21时19分,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罗播林业站职工覃某利用其手机编造了“明天全桂平超市关门,隔离地点在功德山庄”、“疑似病例和武汉地区的人员1200人全部隔离在功德山庄”两条虚假疫情信息,并散布到“务林员”微信群(共138人)。当日21时20分,桂平市社坡林业站副站长吴某将“务林员”群里覃某编造的两条信息转发到 “艺术与哲学玉兰堂”微信群(共71人)及“社坡核算中心报账群”(共27人)。1月30日,桂平市公安机关依法对覃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吴某进行批评教育。同日,桂平市监委决定对覃某和吴某两人进行立案调查,并在桂平市进行了通报。
※涉及罪名: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罪名解释: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构成的犯罪。
※性质界定:
①本罪客体:社会管理秩序。
②本罪主体: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③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故意编造或者明知他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
④本罪客观方面为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法条支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款 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以案释法:
案例一徐某在疫情高发期,故意制作并传播虚假谣言,内容恶劣,通过微信百人群传播引起大量网民围观,这种行为受众广,在程度上已经造成社会恐慌,在结果上已经严重影响疫情防控工作,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该行为符合编造虚假信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徐某的行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若被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二覃某故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并运用自媒体进行传播,但该信息内容仅涉及超市营业相关和疫情相关人员集中转移等虚假信息,没有造成社会群体恐慌,没有造成严重的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后果,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律师提示:
与新型冠状病毒相关的疫情信息属于医学领域,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对于真假难辨的疫情信息,公民基于好意告知他人,不具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但公民仍需谨慎,要做到不信谣、不造谣、不传谣。我们应坚定相信权威机关发布的疫情信息,对未经官方宣布或认证的疫情信息则宜保持怀疑态度,才能避免不法分子借机扰乱公共秩序,爱护自己,敬畏法律,才能共同促进社会和谐。
二.故意隐瞒个人疫情造成疫情传播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涉嫌违法
案例一:2月1日,广西玉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薛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1月15日,薛某在外旅游时出现低热,返回玉林后,到医院就诊过程中,隐瞒与重点疫区人员接触史,且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要求的预防、控制措施,仍与多人密切接触,造成严重后果。目前,薛某被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并被隔离收治。
案例二:
※涉及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罪名解释: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决水以外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的犯罪。其危险方法一般要求社会危险性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决水等行为相当。
※性质界定:
①侵害客体:都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
②实施主体:都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③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④主观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法条支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05.13)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以案释法:
案例一的薛某旅游时出现低热,隐瞒与重点疫区人员接触史,并拒绝执行防疫机关规定的防疫措施,这些行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携带病毒与多人密切接触的危害行为,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威胁,该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将根据其社会危害性大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案例二中张某虽隐瞒与重点疫区人员接触史,但发热以后及时就诊以及没有拒绝执行防疫机关规定的防疫措施,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主观上认定张某为过失,但客观上仍然实施了携带病原体与多人密切接触的危害行为,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威胁,过失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律师提示:
疫情防控生活中触犯此类罪名的具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①隐瞒近期从疫情发生地往来的事实,拒不登记备案;
②有疑似新冠肺炎症状的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在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停留,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
③与多人密切接触,导致多人感染,造成严重后果;
④被告知且要求其居家隔离的情况下仍乘公共交通工具与多人密切接触,造成严重后果;
⑤被确定为密切接触者,仍参加工作、业务培训、超市购物等,密切接触多人,造成严重后果;
⑥明知他人(主要为亲友)有疑似病情仍带领亲友从重点疫区离开。
三.以短缺物资为突破口利用对方错误认识骗取财物涉嫌违法
案例一:2020年2月2日,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公安局接警并破获了一起程某网络诈骗案。据悉:自1月28日以来,犯罪嫌疑人程某利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受害人急于购买医用口罩的心理,在自媒体微信公众号平台上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引导受害人添加自己的微信进行购买,收到钱款后便把受害人拉黑,并将诈骗所得财物用于网络赌博及个人消费。犯罪嫌疑人程某利用该方式诈骗二十余人,获取非法所得两万余元。
※涉及罪名:诈骗罪
※罪名解释: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行为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行为构成的犯罪。
※性质界定:
①本罪客观上侵犯的是公私主体的财产权利。
②本罪的主体为一般客体,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即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③本罪的客观行为是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④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存在过失诈骗。
※法条支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对应的法定刑是:1、三年以下;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3、十年以上或无期。
※以案释法:
案例一中程某虚构卖品口罩,通过微信平台发布虚假消息,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认为能够采购得到所需口罩,在通过添加好友完成付款处分受骗财产后,程某拉黑好友,程某对于所骗取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符合三千至一万元以上的“数额较大”的损害结果,可能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律师提示:
诈骗罪不论在何时都属于高发性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犯罪分子特别容易针对诸如医用口罩,医用酒精等短缺物资利用公民的侥幸心理,使民众受骗。我们应当擦亮眼睛,提高警惕,利用科学的认知探寻事情的真相,避免上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