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泰达 “理论看法”专题|刑事业务篇
发布日期:2020-02-20 来源: 浏览次数:32
声明:“理论看法”专题文章为安泰达律所内部专业方向相关律师根据新冠病毒疫情期间所出现的专业问题,就相关法律法规及对司法实践的理解所整理的参考性意见,事实来源于相关新闻媒体的报道,非正式法律意见,仅供内部交流学习及理论探讨。
防疫动刑需严守谦抑和罪刑法定
作者:刑事业务部 储陈城
2020年伊始,一场前所未有的新冠病毒疫情袭来,让这个春节变得安静与紧张交杂。由于病毒的超强感染性,在短短的时间内,使得疫情的严重程度以超乎想象的速度加重。为了防控这场疫情,党和政府立刻启动应对措施,以高度的凝聚力和向心力,投入史无前例的医疗资源和社会资源到这场“抗疫战争”当中。
疫情的防控需要所有公民的参与和配合。然而,在疫情防控过程中,社会上出现了不和谐的因素,有部分市场经营者大发国难之财,制假贩假、哄抬物价甚至诈骗财物;也有部分确诊患者和疑似传传染病患者或者隐瞒病情,或者拒不接受隔离治疗;还有部分公民不遵守相关法律规范,妨害疫情期间的公务执行等等。这些行为都使得疫情的防控受到一定的阻力。
基于这些现实情形,为贯彻落实2020年2月5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对包括暴力伤医、制假售假、造谣传谣等十类违法行为的入罪标准进行了具体解释。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对外发布了首批十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共涉及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暴力伤医、制假售假、哄抬物价、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等七类犯罪。
众所周知,作为国家暴力手段和工具的刑法,其重要的机能在于保护机能。刑法为保护一定的社会关系不受犯罪侵害而制定和颁布,刑法通过宣布一定的危害行为是犯罪并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保护。在严峻的疫情面前,一切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都可能会被作为犯罪处理。比如,在疫情期间,邵某某作为外贸从业人员,得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暴发市场急需口罩,便至义乌寻找货源转手卖出以赚取差价。1月25日,犯罪嫌疑人邵某某先后两次从田某某(另案处理)处购置劣质仿冒“3M”口罩共计2万个,并将上述口罩销售给犯罪嫌疑人毛某某,销售金额达十八万余元。犯罪嫌疑人毛某某通过微信又将该批口罩出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二十万余元。案发后,涉案劣质仿冒“3M”口罩在运输途中被截获。经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检验,涉案口罩的标识、头带、过滤效率均不符合标准要求,系不合格产品。司法机关将邵某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并无不妥。
但是,我们知道刑法之所以为大家所敬畏,并非其自始而生的威严性,而亦在于其公正性。刑法不光有“严父”的一面,还应该有“慈母”的面孔。刑法的公正性体现在其保障机能上,即刑法保障任何公民只要没有实行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就不受国家刑罚的干预,对于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依法适用与其犯罪相适应的刑罚。对于刑法保障机能的理解,主要有两个基本面向:一是刑法的启动需要严守谦抑精神;二是刑法的发动需要遵循罪刑法定。
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其不能作为社会秩序维护而冲锋陷阵的排头兵,只有在其他手段无法获致法益保护效果之时,刑法才有启动的必要性。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是其他法实施的“保障法”、“后盾法”,是保障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传统“重刑主义”社会里,刑罚的机能式扩张的,即为了维护国家和统治者的利益,刑法的适用范围越宽越好,刑罚对社会的威慑力越大越好,其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刑法的恣意性以及刑罚的残酷性。在现代社会,随着立法文明的不断发展,司法文明的不断进步,刑法谦抑的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公众的关注,“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犯罪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规避刑罚。”所以,刑罚并非越重越好,在注重人权保障的今天,刑法的谦抑性无疑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重要意义,正如法言所说:“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在疫情防控期间,断不可随意启动刑法来规制任何违法行为,应该在协调好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关系的基础上,激活刑法的前置法来实现疫情期间的公民行为规范和矫正功能。
德国著名学者费尔巴哈在《对实证主义刑法的原则和基本原理的修正》一书中指出:“每一个判刑的行为都应依据法律处刑。”而费尔巴哈“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对公民的处罚”一语更是使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昭然若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nullum crimensine lege, nulla poena sine lege),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涵义的经典表述。我国刑法第3条对此有着明确的规定。对于疫情防控的重视,不能够放松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秉持。不能因为疫情严重,就将不符合刑法中犯罪规定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比如在疫情期间,因为心情紧张、情绪激动与执法的公务人员发生口角或者轻微的肢体接触,不能就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对于暴力和威胁的解释,必须符合刑法中体系性解释的要求。另外,亦不能对于疫情期间,适当将所售商品提价就认定为构成哄抬物价罪,需考虑销售者在疫情期间的成本提升的客观情况等等。
新型冠状病毒的防控,一方面是对党和国家的治理能力的一次考验,另一方面也是对我国法治建设水平的一次检测。现代化的刑事法治要求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基本平衡,甚至于人权保障优先于社会维护,因此,对于疫情期间的违法行为的治理,需要严守谦抑和罪刑法定。
声明:“理论看法”专题文章为安泰达律所内部专业方向相关律师根据新冠病毒疫情期间所出现的专业问题,就相关法律法规及对司法实践的理解所整理的参考性意见,事实来源于相关新闻媒体的报道,非正式法律意见,仅供内部交流学习及理论探讨。
防疫动刑需严守谦抑和罪刑法定
作者:刑事业务部 储陈城
2020年伊始,一场前所未有的新冠病毒疫情袭来,让这个春节变得安静与紧张交杂。由于病毒的超强感染性,在短短的时间内,使得疫情的严重程度以超乎想象的速度加重。为了防控这场疫情,党和政府立刻启动应对措施,以高度的凝聚力和向心力,投入史无前例的医疗资源和社会资源到这场“抗疫战争”当中。
疫情的防控需要所有公民的参与和配合。然而,在疫情防控过程中,社会上出现了不和谐的因素,有部分市场经营者大发国难之财,制假贩假、哄抬物价甚至诈骗财物;也有部分确诊患者和疑似传传染病患者或者隐瞒病情,或者拒不接受隔离治疗;还有部分公民不遵守相关法律规范,妨害疫情期间的公务执行等等。这些行为都使得疫情的防控受到一定的阻力。
基于这些现实情形,为贯彻落实2020年2月5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对包括暴力伤医、制假售假、造谣传谣等十类违法行为的入罪标准进行了具体解释。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对外发布了首批十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共涉及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暴力伤医、制假售假、哄抬物价、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等七类犯罪。
众所周知,作为国家暴力手段和工具的刑法,其重要的机能在于保护机能。刑法为保护一定的社会关系不受犯罪侵害而制定和颁布,刑法通过宣布一定的危害行为是犯罪并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保护。在严峻的疫情面前,一切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都可能会被作为犯罪处理。比如,在疫情期间,邵某某作为外贸从业人员,得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暴发市场急需口罩,便至义乌寻找货源转手卖出以赚取差价。1月25日,犯罪嫌疑人邵某某先后两次从田某某(另案处理)处购置劣质仿冒“3M”口罩共计2万个,并将上述口罩销售给犯罪嫌疑人毛某某,销售金额达十八万余元。犯罪嫌疑人毛某某通过微信又将该批口罩出售给他人,销售金额二十万余元。案发后,涉案劣质仿冒“3M”口罩在运输途中被截获。经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检验,涉案口罩的标识、头带、过滤效率均不符合标准要求,系不合格产品。司法机关将邵某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并无不妥。
但是,我们知道刑法之所以为大家所敬畏,并非其自始而生的威严性,而亦在于其公正性。刑法不光有“严父”的一面,还应该有“慈母”的面孔。刑法的公正性体现在其保障机能上,即刑法保障任何公民只要没有实行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就不受国家刑罚的干预,对于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依法适用与其犯罪相适应的刑罚。对于刑法保障机能的理解,主要有两个基本面向:一是刑法的启动需要严守谦抑精神;二是刑法的发动需要遵循罪刑法定。
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其不能作为社会秩序维护而冲锋陷阵的排头兵,只有在其他手段无法获致法益保护效果之时,刑法才有启动的必要性。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是其他法实施的“保障法”、“后盾法”,是保障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传统“重刑主义”社会里,刑罚的机能式扩张的,即为了维护国家和统治者的利益,刑法的适用范围越宽越好,刑罚对社会的威慑力越大越好,其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刑法的恣意性以及刑罚的残酷性。在现代社会,随着立法文明的不断发展,司法文明的不断进步,刑法谦抑的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公众的关注,“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犯罪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规避刑罚。”所以,刑罚并非越重越好,在注重人权保障的今天,刑法的谦抑性无疑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重要意义,正如法言所说:“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在疫情防控期间,断不可随意启动刑法来规制任何违法行为,应该在协调好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关系的基础上,激活刑法的前置法来实现疫情期间的公民行为规范和矫正功能。
德国著名学者费尔巴哈在《对实证主义刑法的原则和基本原理的修正》一书中指出:“每一个判刑的行为都应依据法律处刑。”而费尔巴哈“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对公民的处罚”一语更是使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昭然若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nullum crimensine lege, nulla poena sine lege),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涵义的经典表述。我国刑法第3条对此有着明确的规定。对于疫情防控的重视,不能够放松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秉持。不能因为疫情严重,就将不符合刑法中犯罪规定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比如在疫情期间,因为心情紧张、情绪激动与执法的公务人员发生口角或者轻微的肢体接触,不能就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对于暴力和威胁的解释,必须符合刑法中体系性解释的要求。另外,亦不能对于疫情期间,适当将所售商品提价就认定为构成哄抬物价罪,需考虑销售者在疫情期间的成本提升的客观情况等等。
新型冠状病毒的防控,一方面是对党和国家的治理能力的一次考验,另一方面也是对我国法治建设水平的一次检测。现代化的刑事法治要求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基本平衡,甚至于人权保障优先于社会维护,因此,对于疫情期间的违法行为的治理,需要严守谦抑和罪刑法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