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泰达“理论看法”|浅论《民法典》违约责任新规则 ——与有过失
发布日期:2021-05-27 来源: 浏览次数:37
作者简介:陆峰,1975年出生,本科学历,律师执业二十年,现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类型以建设工程合同、公司法实务以及企业破产清算为主,代表性案件有安徽通联嘉钢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安徽菲迈斯电气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巢湖市祥福包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均担任管理人团队负责人。目前担任安徽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明通汇联建设有限公司、合肥普欣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艺佰装饰工程公司等多家建筑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前 言
《民法典》在合同编通则部分第五百九十二条中,以《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双方违约规则,新增过失规则作为第二款,即“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理论界将《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违约方减少损失赔偿的情形称为“与有过失”、”与有过错”、“过失相抵”、”共同过错”或”受害人过错”等。由于“与有过失”较为常用,本文使用“与有过失”一词。)
与有过失规则的前身是《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将该条文吸纳、上升为法律,作为合同编通则中的条款,去除了“买卖合同“适用范围的限定。
自此,与有过失规则的适用范围更大、效力位阶更高,在司法审判中的适用也将更广泛。与有过失规则的适用结果往往符合公平正义之观念,但其具体如何适用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分析,例如无过错归责原则和与有过失规则有无冲突?与有过失规则和双方违约规则、“没有采取适当措施”时的减损规则、不真正义务制度三者之间是什么关系?与有过失原则的适用是否应该受到约束?本文将通过分析一起运输车辆挂靠关系纠纷来浅析《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与有过失规则。
一、案情介绍
货车司机冯某与康旺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冯某将车辆挂靠在康旺公司名下运营,由康旺公司代为办理投保100万元额度的第三者责任险。该挂靠车辆在运营中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冯某自行承担,造成公司损失的,由冯某赔偿。
然而,康旺公司按照冯某实际交付的保险费数额情况为冯某的车辆购买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对该第三者责任险的实际投保情况与挂靠合同约定不相符的事实均未向对方提出异议。后冯某挂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康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因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额度不足而向受害人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
康旺公司赔付受害人12万元后,向冯某起诉追偿。
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冯某的言行推定冯某知道康旺公司未依约足额投保购买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案原型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7339号民事判决书)
二、法院裁判思路
法院认为,康旺公司作为代为办理购买车辆保险的一方,明知投保的限额为50万仍与被告签订记载有"第三者责任险需购买限额100万"的挂靠合同,显然不当;冯某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车辆尽有管理义务,但其在签订挂靠合同时未核实车辆的实际投保金额,亦存在过错;故在本次事件中,双方均有过错,都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康旺公司的各项损失,合理酌定冯某、康旺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
三、笔者评析
(一)本案法律适用的基本思路
本案于2018年审结,法院以《合同法》第六十条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一般条款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应当说本案判决选择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是正确妥当的、裁判结果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但裁判文书在适用法律的说理思路过于简单、跳跃,就责任和损失分担上未能给出透彻的分析。
笔者粗浅的认为本案基本的法律适用思路应分为三个步骤,第一步、分析合同中约定“该挂靠车辆在运营中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冯某自行承担,造成公司损失的,由冯某赔偿。”条款内容的法律效力和界定损失的效力范围。该约定合法有效,首先可以确定冯某应赔偿康旺公司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一切损失;第二步、分析康旺公司的违约责任。康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行为导致冯某应向公司承担12万元的经济损失。因此,公司应当对冯某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第三步、指出冯某具有不当行为,论证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因此减轻。本案审理法院在判决说理时跳过前两步,直接进行第三步,不够严谨。
(二)与有过失规则构成要件评析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从条文规定可以看出,适用与有过失规则应符合以下要件:第一,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第二,该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失;第三,另一方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也是损失发生的原因。
法律适用者需要对与有过失规则进行体系解释,进一步认识与完善上述构成要件。
首先,与有过失的实质是过失行为与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共同造成了损失,违约行为应只承担相应部分的损失,而非承担全部的损失。因此与有过失规则和违约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并不冲突。
其次,对比《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双方违约规则可以发现,与有过失规则旨在调整“另一方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属于损失发生的原因但不属于违约行为的情形,例如购买车身承重能力有缺陷的车辆,进行超载运输作业,造成车毁人亡。买受人超载运输,具有重大过错,是车毁人亡的原因之一,但超载运输并不构成对车辆买卖合同的违约。
再次,对比《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没有采取适当措施”时的减损规则可以发现,两者存在相同点,第五百九十一条中的“采当适当措施”即不真正义务,其要求非违约方尽“善良家父之勤谨注意”,当事人不履行不真正义务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但属于过错行为。当然,两者也存在不同。不履行不真正义务本质上是不作为,而与有过失规则还调整有过错的作为行为(例如超载运输);同时,就法条本身而言,第五百九十一条调整的情形是过错的不作为导致损失扩大,而与有过失规则调整的情形是过错行为导致损失的发生。因此,从学理上看,非违约方不履行不真正义务行为导致违约损失扩大的,是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调整对象,非违约方以不履行不真正义务的方式或以其它过错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与违约行为共同造成损失的,是与有过失规则的调整对象。
最后,与有过失规则的适用应受合同目的之约束。有时,合同本身的目的就是在于防范一方当事人过错行为的发生,或则规避一方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例如本案中购买保险就是为了防范因过失驾驶事故而赔偿受害人的风险,冯某的过失驾行为虽然是损失发生的原因,但不应因此减少康旺公司的损害赔偿数额。
(三)本案适用与有过失规则的法律论证
首先,本案被挂靠人康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挂靠法律关系当事人约定由被挂靠人康旺公司代为办理购买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康旺公司未履行足额购买保险的行为构成违约。
其次,本案被挂靠人康旺公司的违约行为制造的风险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实现,造成了冯某12万元的损失。未足额购买保险作为一种持续的违约状态一直存在,增加了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因保额不足而赔偿受害人的风险。该风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转化为实际损害,使冯某遭受12万元的损失。
最后,冯某未尽注意义务检查实际保额、驾驶不慎两个过错行为都是损失发生的原因。但根据当事人代为投保的合同目的,驾驶不慎并非与有过失规则中所指的“过失”。
综上,本案符合与有过失规则的构成要件。
结语:
自己过错自己负责是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在合同编规定与有过失原则符合民法基本原则,有助于合同双方秉持诚信,协力合作地实现合同目的,共同努力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民法典》纳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与有过失规则,在合同编通则部分对其作了规定。
在适用与有过失规则时,应当与《民法典》中其它确定违约责任的规则相区别。同时,还应注意非违约方的过错行为如果属于合同本身所要预防的行为,那么便不应适用与有过失规则。
作者简介:陆峰,1975年出生,本科学历,律师执业二十年,现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类型以建设工程合同、公司法实务以及企业破产清算为主,代表性案件有安徽通联嘉钢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安徽菲迈斯电气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巢湖市祥福包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均担任管理人团队负责人。目前担任安徽鑫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明通汇联建设有限公司、合肥普欣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艺佰装饰工程公司等多家建筑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前 言
《民法典》在合同编通则部分第五百九十二条中,以《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双方违约规则,新增过失规则作为第二款,即“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理论界将《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违约方减少损失赔偿的情形称为“与有过失”、”与有过错”、“过失相抵”、”共同过错”或”受害人过错”等。由于“与有过失”较为常用,本文使用“与有过失”一词。)
与有过失规则的前身是《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将该条文吸纳、上升为法律,作为合同编通则中的条款,去除了“买卖合同“适用范围的限定。
自此,与有过失规则的适用范围更大、效力位阶更高,在司法审判中的适用也将更广泛。与有过失规则的适用结果往往符合公平正义之观念,但其具体如何适用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分析,例如无过错归责原则和与有过失规则有无冲突?与有过失规则和双方违约规则、“没有采取适当措施”时的减损规则、不真正义务制度三者之间是什么关系?与有过失原则的适用是否应该受到约束?本文将通过分析一起运输车辆挂靠关系纠纷来浅析《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与有过失规则。
一、案情介绍
货车司机冯某与康旺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冯某将车辆挂靠在康旺公司名下运营,由康旺公司代为办理投保100万元额度的第三者责任险。该挂靠车辆在运营中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冯某自行承担,造成公司损失的,由冯某赔偿。
然而,康旺公司按照冯某实际交付的保险费数额情况为冯某的车辆购买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对该第三者责任险的实际投保情况与挂靠合同约定不相符的事实均未向对方提出异议。后冯某挂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康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因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额度不足而向受害人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
康旺公司赔付受害人12万元后,向冯某起诉追偿。
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冯某的言行推定冯某知道康旺公司未依约足额投保购买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案原型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7339号民事判决书)
二、法院裁判思路
法院认为,康旺公司作为代为办理购买车辆保险的一方,明知投保的限额为50万仍与被告签订记载有"第三者责任险需购买限额100万"的挂靠合同,显然不当;冯某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车辆尽有管理义务,但其在签订挂靠合同时未核实车辆的实际投保金额,亦存在过错;故在本次事件中,双方均有过错,都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康旺公司的各项损失,合理酌定冯某、康旺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
三、笔者评析
(一)本案法律适用的基本思路
本案于2018年审结,法院以《合同法》第六十条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一般条款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应当说本案判决选择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是正确妥当的、裁判结果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但裁判文书在适用法律的说理思路过于简单、跳跃,就责任和损失分担上未能给出透彻的分析。
笔者粗浅的认为本案基本的法律适用思路应分为三个步骤,第一步、分析合同中约定“该挂靠车辆在运营中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冯某自行承担,造成公司损失的,由冯某赔偿。”条款内容的法律效力和界定损失的效力范围。该约定合法有效,首先可以确定冯某应赔偿康旺公司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一切损失;第二步、分析康旺公司的违约责任。康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行为导致冯某应向公司承担12万元的经济损失。因此,公司应当对冯某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第三步、指出冯某具有不当行为,论证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因此减轻。本案审理法院在判决说理时跳过前两步,直接进行第三步,不够严谨。
(二)与有过失规则构成要件评析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从条文规定可以看出,适用与有过失规则应符合以下要件:第一,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第二,该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了损失;第三,另一方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也是损失发生的原因。
法律适用者需要对与有过失规则进行体系解释,进一步认识与完善上述构成要件。
首先,与有过失的实质是过失行为与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共同造成了损失,违约行为应只承担相应部分的损失,而非承担全部的损失。因此与有过失规则和违约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并不冲突。
其次,对比《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双方违约规则可以发现,与有过失规则旨在调整“另一方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属于损失发生的原因但不属于违约行为的情形,例如购买车身承重能力有缺陷的车辆,进行超载运输作业,造成车毁人亡。买受人超载运输,具有重大过错,是车毁人亡的原因之一,但超载运输并不构成对车辆买卖合同的违约。
再次,对比《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没有采取适当措施”时的减损规则可以发现,两者存在相同点,第五百九十一条中的“采当适当措施”即不真正义务,其要求非违约方尽“善良家父之勤谨注意”,当事人不履行不真正义务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但属于过错行为。当然,两者也存在不同。不履行不真正义务本质上是不作为,而与有过失规则还调整有过错的作为行为(例如超载运输);同时,就法条本身而言,第五百九十一条调整的情形是过错的不作为导致损失扩大,而与有过失规则调整的情形是过错行为导致损失的发生。因此,从学理上看,非违约方不履行不真正义务行为导致违约损失扩大的,是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调整对象,非违约方以不履行不真正义务的方式或以其它过错的作为或不作为方式与违约行为共同造成损失的,是与有过失规则的调整对象。
最后,与有过失规则的适用应受合同目的之约束。有时,合同本身的目的就是在于防范一方当事人过错行为的发生,或则规避一方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例如本案中购买保险就是为了防范因过失驾驶事故而赔偿受害人的风险,冯某的过失驾行为虽然是损失发生的原因,但不应因此减少康旺公司的损害赔偿数额。
(三)本案适用与有过失规则的法律论证
首先,本案被挂靠人康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挂靠法律关系当事人约定由被挂靠人康旺公司代为办理购买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康旺公司未履行足额购买保险的行为构成违约。
其次,本案被挂靠人康旺公司的违约行为制造的风险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实现,造成了冯某12万元的损失。未足额购买保险作为一种持续的违约状态一直存在,增加了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因保额不足而赔偿受害人的风险。该风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转化为实际损害,使冯某遭受12万元的损失。
最后,冯某未尽注意义务检查实际保额、驾驶不慎两个过错行为都是损失发生的原因。但根据当事人代为投保的合同目的,驾驶不慎并非与有过失规则中所指的“过失”。
综上,本案符合与有过失规则的构成要件。
结语:
自己过错自己负责是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在合同编规定与有过失原则符合民法基本原则,有助于合同双方秉持诚信,协力合作地实现合同目的,共同努力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民法典》纳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与有过失规则,在合同编通则部分对其作了规定。
在适用与有过失规则时,应当与《民法典》中其它确定违约责任的规则相区别。同时,还应注意非违约方的过错行为如果属于合同本身所要预防的行为,那么便不应适用与有过失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