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泰达“理论看法”丨发包人如何正确应对垫付农民工工资问题

发布日期:2020-04-23  来源:  浏览次数:39

作者简介:

作者:汪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现为安徽省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原安徽省公路管理局)、安徽省地方海事(港航)管理服务中心(原安徽省地方海事局)、安徽省高速路政支队、合肥市交通运输局、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合肥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安徽宏泰交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专注于建设工程实务问题的研究和解决,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材料供应商等纠纷处理问题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

作者:贾磊,中共党员,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现为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专注于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法律风险防控,以及房地产开发全流程法律风险防控。

年年底至春节是建筑行业与农民工工资出现纠纷的高发期,因拖欠工资引发的农民工大规模上访事件,已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各级政府部门为了维稳,处理的措施大多是要求发包方或者承包方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年前,笔者的顾问单位A公司作为发包人,因总承包人B公司被所谓农民工以拖欠工资为由举报至某某区住建局。后该住建局执法大队向A公司下发了《关于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通知》,要求发包人A公司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60万元。笔者结合处理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文件的规定,讨论发包人在农民工工资问题中法律地位与相关法律义务。

一、案件基本情况

如前述,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年底,承包人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集体上访。主管部门迫于维稳压力要求发包人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但需要阐述的一个细节是,在2018年末,2019年的春节,B公司的所谓农民工以同样的事实要求A公司垫付资金,且B公司向A公司和某某区执法大队出具承诺,保证该笔资金是最后一笔农民工工资,如还有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一切与A公司无关。且该工程在2019年春节后,已经基本施工完毕,仅有部分质保修复,不存在大规模施工的情形。

二、发包人的相关法律义务

1.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人工费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2.按照约定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号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三、发包人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

1.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2.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3.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四、发包人的相关法律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 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五、发包人如何应对垫付农民工工资

严格来说,农民工和发包方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农民工无权直接要求发包方或承包方支付农民工工资。实际上,政府主管部门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不管发包人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是否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都会强制要求发包人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但需要强调的一点是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7}37号文)第二条第三款(关于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的内容)的规定,很明确的是在本案中B公司才是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义务人,B公司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风险转嫁至农民工。也就意味着,发包人只要按照前述要求操作,则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应该由承包人承担。

但如果业主方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欠付工资后,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本律师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发包方在垫付农民工工资前,要求承包方或者项目经理出具委托付款函。                           

2.发包方同时要求农民工在领取工资时,出具劳动合同、实名制备案证明等材料,确定农民工的身份。

与监理公司共同核查在索要的工程款与发生的工程量之间是否匹配。

审核考勤表,所谓农民工是否出勤,是否虚冒身份。

在本案中我们就发现,索要的农民工名单和汇款名单中有项目经理和技术员等非农民工人员。从这一点也不难看出,很多情况下,农民工的上访背后都有承包人在其中参与。

因此最后还要农民工出具工资领取的承诺书

3.发包人在垫付农民工工资时,根据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发函至承包人。

4.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明确,若因承包人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发包人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承包人应支付发包人违约金,发包人有权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垫付工资和违约金。

备注一:委托付款函的模板

备注二:农民工出具工资领取的承诺书模板

备注三:《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7}37号文)第二条第三款内容

(三)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有关部门要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并将相关责任内容列入承包合同必备条款;专业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各类建筑业企业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工程质量问题、各类违约金、保证金等为由克扣、挤占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

作者简介:

作者:汪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现为安徽省公路管理服务中心(原安徽省公路管理局)、安徽省地方海事(港航)管理服务中心(原安徽省地方海事局)、安徽省高速路政支队、合肥市交通运输局、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合肥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安徽宏泰交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专注于建设工程实务问题的研究和解决,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材料供应商等纠纷处理问题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

作者:贾磊,中共党员,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现为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专注于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法律风险防控,以及房地产开发全流程法律风险防控。

年年底至春节是建筑行业与农民工工资出现纠纷的高发期,因拖欠工资引发的农民工大规模上访事件,已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各级政府部门为了维稳,处理的措施大多是要求发包方或者承包方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年前,笔者的顾问单位A公司作为发包人,因总承包人B公司被所谓农民工以拖欠工资为由举报至某某区住建局。后该住建局执法大队向A公司下发了《关于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通知》,要求发包人A公司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60万元。笔者结合处理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文件的规定,讨论发包人在农民工工资问题中法律地位与相关法律义务。

一、案件基本情况

如前述,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年底,承包人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集体上访。主管部门迫于维稳压力要求发包人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但需要阐述的一个细节是,在2018年末,2019年的春节,B公司的所谓农民工以同样的事实要求A公司垫付资金,且B公司向A公司和某某区执法大队出具承诺,保证该笔资金是最后一笔农民工工资,如还有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一切与A公司无关。且该工程在2019年春节后,已经基本施工完毕,仅有部分质保修复,不存在大规模施工的情形。

二、发包人的相关法律义务

1.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人工费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2.按照约定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号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三、发包人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

1.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2.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3.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四、发包人的相关法律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 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五、发包人如何应对垫付农民工工资

严格来说,农民工和发包方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农民工无权直接要求发包方或承包方支付农民工工资。实际上,政府主管部门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不管发包人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是否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都会强制要求发包人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但需要强调的一点是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7}37号文)第二条第三款(关于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的内容)的规定,很明确的是在本案中B公司才是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义务人,B公司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风险转嫁至农民工。也就意味着,发包人只要按照前述要求操作,则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应该由承包人承担。

但如果业主方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欠付工资后,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本律师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发包方在垫付农民工工资前,要求承包方或者项目经理出具委托付款函。                           

2.发包方同时要求农民工在领取工资时,出具劳动合同、实名制备案证明等材料,确定农民工的身份。

与监理公司共同核查在索要的工程款与发生的工程量之间是否匹配。

审核考勤表,所谓农民工是否出勤,是否虚冒身份。

在本案中我们就发现,索要的农民工名单和汇款名单中有项目经理和技术员等非农民工人员。从这一点也不难看出,很多情况下,农民工的上访背后都有承包人在其中参与。

因此最后还要农民工出具工资领取的承诺书

3.发包人在垫付农民工工资时,根据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发函至承包人。

4.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明确,若因承包人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发包人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承包人应支付发包人违约金,发包人有权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垫付工资和违约金。

备注一:委托付款函的模板

备注二:农民工出具工资领取的承诺书模板

备注三:《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7}37号文)第二条第三款内容

(三)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有关部门要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并将相关责任内容列入承包合同必备条款;专业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各类建筑业企业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工程质量问题、各类违约金、保证金等为由克扣、挤占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