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安超律师坐堂“东方法治网”“网上面对面”解答网友问题实录
发布日期:2004-05-14 来源: 浏览次数:28
安超:各位网友,下午大家好,很高兴今天下午在网上就一些法律问题和大家交流,请大家提问。 正义:安律师你好,我是一个将要毕业的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听说您是一个资深律师,有十几年的执业经历。能谈一下你执业感受吗?安超 :我想借用中央电视台主持人白岩松的一句话来反映我的感受:“痛并快乐着!” 企业家:安超律师你好,请问你对目前我国企业改制中的MBO模式有何看法?安超:这位网友提出的是相对专业的问题。我是这么看待我国目前企业改制中的MBO模式的,但不一定正确,愿与你磋商。MBO最早出现在20世纪的60年代的美国,它是指公司管理层收购本公司股权以改变公司的股权和产权结构,从而达到重组公司,实现预期收益目的的重组收购行为。我国为了推进企业改制,为深化国有企业的产权改革,使国有经济退出,进一步完善企业制度,增加企业的活力,借鉴外国的这种做法。我认为这种借鉴有它积极的一面,它能够优化企业的资源配置,增加企业的活力和企业管理的积极性,进而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但是运用不好也有其消极的一面,特别是在我国目前对这种模式尚没有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做保障的条件下,很难避免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为此我建议,我国应该尽快建立起监管机制和信息批露机制,保障该模式的正常运行和推广。当然,在按照MBO模式进行重组企业的过程中,我们律师有很多的服务空间,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尤其在管理层人员依法进行收购过程中,对风险预测和法律障碍的排除,须由我们律师的全程参与。我不知这种回答是否合适? 中小股民:你如何看待我国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安超:这位网友你好,你所提的问题是一个焦点和难点问题。这类问题目前正困扰着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和司法审判机关。本人是这样理解的,所谓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请求信息批露义务人承担因其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而给投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一种赔偿制度。它是过错责任的一种赔偿制度。按照国际通行的民事诉讼原则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任何投资人认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过错披露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都可以提起民事赔偿。但是在我国,最高法院做出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定》,增加了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比如说,须有证券市场监管机构做出的虚假陈述认定和处罚方可提起诉讼等条件。我想,最高人民法院可能是出于我国的国情和证券市场的现状考虑的。如果没有前置程序,对于成千上万的投资者都可以随意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这样一来,可能会导致滥用诉权,也可能影响我国新兴的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同时,就目前我国法院的审判软硬件条件而言,尚不足以应对大量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诉讼。但是我同时认为,也不能因为上述原因和理由对众多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及时提供有效的司法保护。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没有一起这类案件的结案,不能不使大量的证券投资者丧失对司法保护的信赖,因而导致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本人希望,受理法院能够克服困难,尽快审结这类案件,给中小投资者一公正的说法,给虚假陈述者以严厉的处罚,进一步促使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北大: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后又主动付部分欠款,是否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安超: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争议。我认为,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后主动举行付部份欠款,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这一点可能是很多网民不能接受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出现了能够引起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行。就是说债权人主张权利,债务人自动履行或向有关部门主张等情形,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这位网友提出的是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主动付款,显然不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内的付款行为,当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可能又有网友要问了,既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起诉下一部分的欠款能否胜诉,或者说债务人能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对这个问题我是这样想的,如果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在还款时愿意继续还下一部分的欠款,可认定双方重新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的主张可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还款时愿意继续履行下一部分的还款义务,那么债务人的主张很难得支持。债务人的主动还款属于自动履行范畴,不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既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也不能认定双方重新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可能是很多人不能接受的,但是我们只能这样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后,债权人和债务人重新签订还款协议的,或者在银行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的,均认定双方重新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显然该网友提出的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后付款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重新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下余部分的欠款向法院主张,债务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很难判决债权人胜诉。 同行: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当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不一致时,律师如何选择?安超:这个是一直困扰着我们执业律师的一个很大的问题,也是社会公众对律师不理解的一个重要因素。对此我是这样理解的,任何一种职业道德标准都是在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基础上结合某一行业的职业要求和职业纪律而形成的,为维护该行业的职业形象和保护的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道德标准,但也有不一致的时候。作为法律服务的律师行业也有其道德标准,那就是要求律师在法律法规的规定前提下,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律师执业中,获得对委托人不利的事实,能否在法庭上告诉法官?对此问题按照社会公德标准讲,作为法律服务的律师应当追求公平正义、客观公正,应该向法官告知对自己当事人不利的事实,继而判决当事人败诉,但是按照律师的职业道德标准,作为某个特定的委托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律师的职责。如果说从事刑事辩护的,必须严格履行刑事辩护职责,向法庭提出当事人无罪罪轻,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和意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说作为民事代理律师,必须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严格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举一个美国刑辩律师的例子,他在刑事辩护过程中,掌握了被告人重要的杀人证据。如果他向法庭揭露,他的当事人当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人间民正义得到伸张,但他将面临被律师公会吊销其执照的可能,从此不得执业。律师是一个为委托人服务的执业者,一旦接受某个特定的委托人的委托,就必须履行律师职责。也正是通过维护一个个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来促进国家法制的健全,维护人间正义,当遇到职业道德和社会公道冲突时,只能选择职业道德标准,这就是律师职业上的特殊要求。希望各位网民能够从这个角度更多地理解律师。 维宪: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否违反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安超:城市房屋拆迁是目前我国大中型城市所面临的一个共同难题,这也是城市居民共同所关注的话题。同时它也困扰了各级人民政府,是政府机关最头疼的事。当然,在该条例当中,有很多表现出政府权力的扩张,造成大量被拆迁户逐级上访,造成一系列的社会不安定因素,为此引发出相关的问题,包括刚才网友提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否违宪?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是否妥当等相关问题。我是这样认为的,前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刚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国家为公正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只有法律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那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是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显然不能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对城市居民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是典型的国家征收的情形。既然行政法规不能规定国家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征收,该条例是违反我国宪法规定的。为此建议,国务院应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以提升其法律地位,使其符合宪法规定。针对管理条例当中规定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我是这样看的,从国际上各个国家的强制执行权的规定上看,所有的强制执行权都应当归属于司法审判机关,唯独我国到目前为止尚有两个机关享有强制执行权,那就是税务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行政部门,税务机关是依据税务征管法;后者享有的对城市房屋强制执行权是依据该条例。就是因为国家行政机关享有对房屋的强制执行权才造成国家行政权力的扩张,才造成与拆迁户之间形成激烈对抗的局面。同时,对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权没有相应的法律监督措施。为此建议,应该把该项强制执行权收归于法院行使,这样一来,统一强制执行权的行使,二来避免拆迁户与政府形成的抵抗,更有利于维护城市建设和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同时,应把“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和“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区别对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的折迁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强制折迁,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强制折迁。 海王星:网站论坛里有一位女工求助的咨询帖,能否请安律师看看,帮着出出主意?安超:首先,对该女工被迫参与诉讼表示同情。其次,我认为,用人单位收取工作押金或者风险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它变相的剥夺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力。同时,也属于变相集资,应该依法退回。至于相应的银行利息,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鉴于交押金和收押金的双方当事人,均有相应的过错,并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银行利息的责任。对于过错大小,我认为,用工单位过错较大,因为就目前就业形式而言,用工单位占有优势地位,就业者处于劣势地位,对于收取押金的要求均是由用人工单位提出,就业者是不得已才同意支付的。该案中女工过错较小。再次,对押金纠纷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我认为,押金纠纷不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为双方在谈到押金交付事宜时,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当时地位是平等的,交付押金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能因为双方为了建立劳动关系而交付押金就认定押金属于劳动合同劳动法调整的一部分,因为它不是劳动权利和义务的指向的对象。尽管它在劳动合同当中可能以某个条款出现,但它不是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畴。另外,对该女工谈些建议,一、对于社会反映司法不公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但是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有多种,一种可能是女工所想像到的法官涉嫌受贿,也可能是法官的法律素养不高,对本案的事实的理解和法律适用不当,但不能因此而认定法官受贿。二、建议该女工应充分行使其申诉权利,但必须在两年内行使。同时建议可以到当地找一个较好的律师帮助就案件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论证,做进一步是否申诉的决定。祝该女工好运! 铜陵:能否介绍一下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的规模、业务专长?安超:很高兴这位网民提了这个问题。安泰达律师事务所是直属于安徽省司法厅的省直律师事务所,拥有专兼职律师六十多名,并拥有现代化的办公场所和交通工具。我们所的地址是合肥市屯溪路538号华地大厦2楼,邮编:230022,网址:WWW.ANTAIDA.COM。本所擅长办理公司上市证券发行、公司的收购和兼并、房地产、金融等。 安超:各位网友,很高兴用一个小时的时间和大家交流,也正是因为时间的有限,对网友提出很多好的法律问题不能一一解答,表示遗憾!但是我们仍有其他继续交流的方式和途径,欢迎各位网友登陆我们所的网站,网址:www.antaida.com。或者给我发电子邮件,地址:aclawyer@sina.com,我们所拥有很多精英法律人才,介时会给各位网友提供法律问题准确地解答。谢谢大家! 来源:东方法治网
安超:各位网友,下午大家好,很高兴今天下午在网上就一些法律问题和大家交流,请大家提问。 正义:安律师你好,我是一个将要毕业的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听说您是一个资深律师,有十几年的执业经历。能谈一下你执业感受吗?安超 :我想借用中央电视台主持人白岩松的一句话来反映我的感受:“痛并快乐着!” 企业家:安超律师你好,请问你对目前我国企业改制中的MBO模式有何看法?安超:这位网友提出的是相对专业的问题。我是这么看待我国目前企业改制中的MBO模式的,但不一定正确,愿与你磋商。MBO最早出现在20世纪的60年代的美国,它是指公司管理层收购本公司股权以改变公司的股权和产权结构,从而达到重组公司,实现预期收益目的的重组收购行为。我国为了推进企业改制,为深化国有企业的产权改革,使国有经济退出,进一步完善企业制度,增加企业的活力,借鉴外国的这种做法。我认为这种借鉴有它积极的一面,它能够优化企业的资源配置,增加企业的活力和企业管理的积极性,进而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但是运用不好也有其消极的一面,特别是在我国目前对这种模式尚没有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做保障的条件下,很难避免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为此我建议,我国应该尽快建立起监管机制和信息批露机制,保障该模式的正常运行和推广。当然,在按照MBO模式进行重组企业的过程中,我们律师有很多的服务空间,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尤其在管理层人员依法进行收购过程中,对风险预测和法律障碍的排除,须由我们律师的全程参与。我不知这种回答是否合适? 中小股民:你如何看待我国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安超:这位网友你好,你所提的问题是一个焦点和难点问题。这类问题目前正困扰着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和司法审判机关。本人是这样理解的,所谓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请求信息批露义务人承担因其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而给投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一种赔偿制度。它是过错责任的一种赔偿制度。按照国际通行的民事诉讼原则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任何投资人认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过错披露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都可以提起民事赔偿。但是在我国,最高法院做出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定》,增加了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比如说,须有证券市场监管机构做出的虚假陈述认定和处罚方可提起诉讼等条件。我想,最高人民法院可能是出于我国的国情和证券市场的现状考虑的。如果没有前置程序,对于成千上万的投资者都可以随意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这样一来,可能会导致滥用诉权,也可能影响我国新兴的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同时,就目前我国法院的审判软硬件条件而言,尚不足以应对大量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诉讼。但是我同时认为,也不能因为上述原因和理由对众多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及时提供有效的司法保护。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没有一起这类案件的结案,不能不使大量的证券投资者丧失对司法保护的信赖,因而导致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本人希望,受理法院能够克服困难,尽快审结这类案件,给中小投资者一公正的说法,给虚假陈述者以严厉的处罚,进一步促使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北大: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后又主动付部分欠款,是否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安超: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争议。我认为,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后主动举行付部份欠款,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这一点可能是很多网民不能接受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出现了能够引起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行。就是说债权人主张权利,债务人自动履行或向有关部门主张等情形,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这位网友提出的是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主动付款,显然不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内的付款行为,当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可能又有网友要问了,既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起诉下一部分的欠款能否胜诉,或者说债务人能否以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对这个问题我是这样想的,如果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在还款时愿意继续还下一部分的欠款,可认定双方重新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的主张可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还款时愿意继续履行下一部分的还款义务,那么债务人的主张很难得支持。债务人的主动还款属于自动履行范畴,不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既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也不能认定双方重新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可能是很多人不能接受的,但是我们只能这样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后,债权人和债务人重新签订还款协议的,或者在银行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的,均认定双方重新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显然该网友提出的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后付款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重新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下余部分的欠款向法院主张,债务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很难判决债权人胜诉。 同行: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当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不一致时,律师如何选择?安超:这个是一直困扰着我们执业律师的一个很大的问题,也是社会公众对律师不理解的一个重要因素。对此我是这样理解的,任何一种职业道德标准都是在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基础上结合某一行业的职业要求和职业纪律而形成的,为维护该行业的职业形象和保护的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道德标准,但也有不一致的时候。作为法律服务的律师行业也有其道德标准,那就是要求律师在法律法规的规定前提下,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律师执业中,获得对委托人不利的事实,能否在法庭上告诉法官?对此问题按照社会公德标准讲,作为法律服务的律师应当追求公平正义、客观公正,应该向法官告知对自己当事人不利的事实,继而判决当事人败诉,但是按照律师的职业道德标准,作为某个特定的委托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律师的职责。如果说从事刑事辩护的,必须严格履行刑事辩护职责,向法庭提出当事人无罪罪轻,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和意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说作为民事代理律师,必须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严格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举一个美国刑辩律师的例子,他在刑事辩护过程中,掌握了被告人重要的杀人证据。如果他向法庭揭露,他的当事人当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人间民正义得到伸张,但他将面临被律师公会吊销其执照的可能,从此不得执业。律师是一个为委托人服务的执业者,一旦接受某个特定的委托人的委托,就必须履行律师职责。也正是通过维护一个个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来促进国家法制的健全,维护人间正义,当遇到职业道德和社会公道冲突时,只能选择职业道德标准,这就是律师职业上的特殊要求。希望各位网民能够从这个角度更多地理解律师。 维宪: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否违反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安超:城市房屋拆迁是目前我国大中型城市所面临的一个共同难题,这也是城市居民共同所关注的话题。同时它也困扰了各级人民政府,是政府机关最头疼的事。当然,在该条例当中,有很多表现出政府权力的扩张,造成大量被拆迁户逐级上访,造成一系列的社会不安定因素,为此引发出相关的问题,包括刚才网友提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否违宪?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是否妥当等相关问题。我是这样认为的,前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刚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国家为公正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只有法律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那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是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显然不能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对城市居民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是典型的国家征收的情形。既然行政法规不能规定国家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征收,该条例是违反我国宪法规定的。为此建议,国务院应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以提升其法律地位,使其符合宪法规定。针对管理条例当中规定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我是这样看的,从国际上各个国家的强制执行权的规定上看,所有的强制执行权都应当归属于司法审判机关,唯独我国到目前为止尚有两个机关享有强制执行权,那就是税务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行政部门,税务机关是依据税务征管法;后者享有的对城市房屋强制执行权是依据该条例。就是因为国家行政机关享有对房屋的强制执行权才造成国家行政权力的扩张,才造成与拆迁户之间形成激烈对抗的局面。同时,对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权没有相应的法律监督措施。为此建议,应该把该项强制执行权收归于法院行使,这样一来,统一强制执行权的行使,二来避免拆迁户与政府形成的抵抗,更有利于维护城市建设和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同时,应把“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和“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区别对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的折迁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强制折迁,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强制折迁。 海王星:网站论坛里有一位女工求助的咨询帖,能否请安律师看看,帮着出出主意?安超:首先,对该女工被迫参与诉讼表示同情。其次,我认为,用人单位收取工作押金或者风险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它变相的剥夺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力。同时,也属于变相集资,应该依法退回。至于相应的银行利息,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承担。鉴于交押金和收押金的双方当事人,均有相应的过错,并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银行利息的责任。对于过错大小,我认为,用工单位过错较大,因为就目前就业形式而言,用工单位占有优势地位,就业者处于劣势地位,对于收取押金的要求均是由用人工单位提出,就业者是不得已才同意支付的。该案中女工过错较小。再次,对押金纠纷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我认为,押金纠纷不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为双方在谈到押金交付事宜时,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当时地位是平等的,交付押金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能因为双方为了建立劳动关系而交付押金就认定押金属于劳动合同劳动法调整的一部分,因为它不是劳动权利和义务的指向的对象。尽管它在劳动合同当中可能以某个条款出现,但它不是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畴。另外,对该女工谈些建议,一、对于社会反映司法不公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但是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有多种,一种可能是女工所想像到的法官涉嫌受贿,也可能是法官的法律素养不高,对本案的事实的理解和法律适用不当,但不能因此而认定法官受贿。二、建议该女工应充分行使其申诉权利,但必须在两年内行使。同时建议可以到当地找一个较好的律师帮助就案件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论证,做进一步是否申诉的决定。祝该女工好运! 铜陵:能否介绍一下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的规模、业务专长?安超:很高兴这位网民提了这个问题。安泰达律师事务所是直属于安徽省司法厅的省直律师事务所,拥有专兼职律师六十多名,并拥有现代化的办公场所和交通工具。我们所的地址是合肥市屯溪路538号华地大厦2楼,邮编:230022,网址:WWW.ANTAIDA.COM。本所擅长办理公司上市证券发行、公司的收购和兼并、房地产、金融等。 安超:各位网友,很高兴用一个小时的时间和大家交流,也正是因为时间的有限,对网友提出很多好的法律问题不能一一解答,表示遗憾!但是我们仍有其他继续交流的方式和途径,欢迎各位网友登陆我们所的网站,网址:www.antaida.com。或者给我发电子邮件,地址:aclawyer@sina.com,我们所拥有很多精英法律人才,介时会给各位网友提供法律问题准确地解答。谢谢大家! 来源:东方法治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