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郑国栋、崔中宝律师成功代理一起省内较知名保险公司拒绝保险理赔案
发布日期:2008-07-03 来源: 浏览次数:26
2007年2月20日,被代理人李菊(化名,系单位法人代表)驾驶本单位小型普通客车在住宅的小区内,由北往东左转弯时,轧到前方步行的儿子,致儿子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马鞍山市交警大队认定李菊(化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认定李菊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其后免于起诉。
当李菊以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商业第三险)时,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李菊委托本所律师代理本案。本所指派郑国栋、崔中宝律师代理本次诉讼。自接受委托后,郑国栋、崔中宝律师经认真研究本案,认为本案事实双方都无争议,关键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第五条 一、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如何界定,是否构成无效成为本案的关键,如何说服法官认定该条款无效,成为律师本案工作的出发点及重点,经本所两位律师多次讨论、研究诉讼策略,最终建议以受害人的身份,在案件发生地马鞍山市法院以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车辆单位及保险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接受律师的建议。
2008年3月3日,委托人依法向马鞍山A区法院提起交通肇事人身赔偿民事诉讼,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公司是根据双方约定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偿交强险赔偿给被害人,相关约定在保单下方有重要提示且已向被保险人告之,被保险人(单位)也加盖印章,投保单已有特别说明,故保险公司已尽到提醒和注意义务,故该起事故除交强险外,与保险公司无关,拒绝理赔。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所律师发表有情、有理、有法的代理意见,多条意见(见律师代理词)被法官予以采纳。
最终A区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保险公司与单位订立的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中的“保险人提出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霸王条款,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和初衷,也不符合立法本意。保险条款总则中的第三条已对第三者的内涵做了明确的定义,但在责任免除的第五条中,被告保险公司擅自扩大了责任免除的范围,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因此该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对原告因该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给予支持。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87794.5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保险未提起上诉,目前正在办理理赔程序。两位律师在本案中的业务能力、诉讼技巧及敬业精神也受到当事人充分肯定。
律师代理词(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审判员:
接受原告的的委托,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通过调查取证,仔细分析案情,并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的庭审过程,从而对本案形成了一个比较系统的看法,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并合理采纳:
一、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原告在本案的起诉状上已有陈述,这里不在叙述;
二、合肥A公司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皖AF0585车属于合肥A公司所有,肇事者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驾驶被告车辆回家的过程中,不幸将其儿子撞死,该行为属于过失行为(检察机关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于起诉),应认为是职务行为,该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有车辆所有者即单位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B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其购买交强险5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等,合肥A公司已经承担了50660元交强险,对本案发生的事实部分应认定没有异议,代理人在这里代表原告表示感谢。因为原告是被害人的父母,所以合肥A公司就依据其提供的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二)拒绝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代理人在此重点做以下陈述。
1、代理人认为,被告B保险公司与合肥A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规及司法解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内容属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时被告B保险公司未与合肥A公司协商,是一个做保险业务的朋友介绍给合肥A公司职工,然后合肥A公司接受了被告B保险公司。当时只是通过电话联系,谈话的内容主要是险种和价格问题,并没有向合肥A公司对保险条款作出说明。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条即是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依据。对此,我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注:也就是<保险法>修订后的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中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人提出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霸王条款,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和初衷,也不符合立法本意。再看合肥A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我们从总则上本没有将:“责任免除”第五条二款包括在内。是被告B保险公司擅自扩大了责任免除的范围,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先是谈保险险种和价格,然后,合肥A公司将款额通过银行汇给被告B保险公司,被告B保险公司接到钱后,与合肥A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且被告B保险公司在整个程序中没有指派人员对合同的条款进行书面和口头的说明。
2、在本案中代理人认为“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并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明确说明”的要求,意味着保险公司不仅要将免责条款像其他条款一样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对投保人清晰说明。因此,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阅读免责条款并将免责条款背书于投保单或保险单上以及单独印制保险条款,只能认定为提示投保人注意,仅符合了第一个条件。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上的提示,没有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加以解释,绝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而所背书的条款本身是无法作为证据使用的。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将免责条款对原告做了明确说明,不对原告发生效力。事实上,本案原告向被告就本案中的车辆投保时,被告并没有指派专业人员到原告处,而是一个保险代理人,他只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及条款,并没有达到保险规则所要求的“明确说明”,因为该代理人还与保险公司有业务来往,不愿出庭作证。
3、虽然被告B保险公司对部分字体进行了加重,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但该提示仅起到提请合肥A公司注意的作用,由于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可能对保险合同有关条款的全部内容进行充分的研究,实际操作中一方面投保人并不具备这样的能力,另一方面在时间上也不可能做到。
4、从社会普通大众来说,他所出钱购买的第三者险,什么叫第三者,就是购买人和保险公司以为的其他人,购买人只是一个普通的个体,当然包括自己的子女在内,自己的子女也是除了保险公司和当事人意外的其他人,撞到别人可以给予保险金,为何撞到自己的亲属就没吗?从被告合肥保险该保单第三条已对第三者作出说明。每一保单,投保人唯有居于对保险公司的信赖购买保险,签订保险合同。如果被告以保单印制条款作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依据,并以此拒赔,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告合肥人保并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来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主动向投保人进行全面、完整、客观、真实、详细的解释、说明。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得知保险公司连照成亲属都不赔偿的话,没有投保人会拿钱出来购买没有任何意义的保险,反过来说哪个愿意这样做。保险公司光收保费却不承担相应的意外损失的保险责任,这样的保险对投保人有何价值?
5、在庭审中被告B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合肥A公司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年度在其购买保险,因而推断合肥A公司已明确知晓,已尽提示义务,进而免责。代理人认为,被告B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我方查证合肥A公司事故发生前一年度是在另一家保险公司购买的车辆保险,被告所提情况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保险法》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
郑国栋、崔中宝 律师
2008 年4月 24日
附: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判决商业第三人险赔偿)
2、《保险法》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应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3、《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注:也就是<保险法>修订后的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中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2007年2月20日,被代理人李菊(化名,系单位法人代表)驾驶本单位小型普通客车在住宅的小区内,由北往东左转弯时,轧到前方步行的儿子,致儿子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马鞍山市交警大队认定李菊(化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认定李菊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其后免于起诉。
当李菊以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商业第三险)时,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李菊委托本所律师代理本案。本所指派郑国栋、崔中宝律师代理本次诉讼。自接受委托后,郑国栋、崔中宝律师经认真研究本案,认为本案事实双方都无争议,关键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第五条 一、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如何界定,是否构成无效成为本案的关键,如何说服法官认定该条款无效,成为律师本案工作的出发点及重点,经本所两位律师多次讨论、研究诉讼策略,最终建议以受害人的身份,在案件发生地马鞍山市法院以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车辆单位及保险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接受律师的建议。
2008年3月3日,委托人依法向马鞍山A区法院提起交通肇事人身赔偿民事诉讼,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公司是根据双方约定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偿交强险赔偿给被害人,相关约定在保单下方有重要提示且已向被保险人告之,被保险人(单位)也加盖印章,投保单已有特别说明,故保险公司已尽到提醒和注意义务,故该起事故除交强险外,与保险公司无关,拒绝理赔。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所律师发表有情、有理、有法的代理意见,多条意见(见律师代理词)被法官予以采纳。
最终A区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保险公司与单位订立的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中的“保险人提出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霸王条款,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和初衷,也不符合立法本意。保险条款总则中的第三条已对第三者的内涵做了明确的定义,但在责任免除的第五条中,被告保险公司擅自扩大了责任免除的范围,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因此该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对原告因该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给予支持。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87794.5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保险未提起上诉,目前正在办理理赔程序。两位律师在本案中的业务能力、诉讼技巧及敬业精神也受到当事人充分肯定。
律师代理词(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审判员:
接受原告的的委托,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通过调查取证,仔细分析案情,并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的庭审过程,从而对本案形成了一个比较系统的看法,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并合理采纳:
一、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原告在本案的起诉状上已有陈述,这里不在叙述;
二、合肥A公司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皖AF0585车属于合肥A公司所有,肇事者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驾驶被告车辆回家的过程中,不幸将其儿子撞死,该行为属于过失行为(检察机关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于起诉),应认为是职务行为,该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有车辆所有者即单位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B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其购买交强险5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等,合肥A公司已经承担了50660元交强险,对本案发生的事实部分应认定没有异议,代理人在这里代表原告表示感谢。因为原告是被害人的父母,所以合肥A公司就依据其提供的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二)拒绝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代理人在此重点做以下陈述。
1、代理人认为,被告B保险公司与合肥A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规及司法解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内容属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时被告B保险公司未与合肥A公司协商,是一个做保险业务的朋友介绍给合肥A公司职工,然后合肥A公司接受了被告B保险公司。当时只是通过电话联系,谈话的内容主要是险种和价格问题,并没有向合肥A公司对保险条款作出说明。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条即是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依据。对此,我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注:也就是<保险法>修订后的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中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人提出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霸王条款,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和初衷,也不符合立法本意。再看合肥A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我们从总则上本没有将:“责任免除”第五条二款包括在内。是被告B保险公司擅自扩大了责任免除的范围,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先是谈保险险种和价格,然后,合肥A公司将款额通过银行汇给被告B保险公司,被告B保险公司接到钱后,与合肥A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且被告B保险公司在整个程序中没有指派人员对合同的条款进行书面和口头的说明。
2、在本案中代理人认为“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并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明确说明”的要求,意味着保险公司不仅要将免责条款像其他条款一样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对投保人清晰说明。因此,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阅读免责条款并将免责条款背书于投保单或保险单上以及单独印制保险条款,只能认定为提示投保人注意,仅符合了第一个条件。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上的提示,没有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加以解释,绝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而所背书的条款本身是无法作为证据使用的。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将免责条款对原告做了明确说明,不对原告发生效力。事实上,本案原告向被告就本案中的车辆投保时,被告并没有指派专业人员到原告处,而是一个保险代理人,他只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及条款,并没有达到保险规则所要求的“明确说明”,因为该代理人还与保险公司有业务来往,不愿出庭作证。
3、虽然被告B保险公司对部分字体进行了加重,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但该提示仅起到提请合肥A公司注意的作用,由于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可能对保险合同有关条款的全部内容进行充分的研究,实际操作中一方面投保人并不具备这样的能力,另一方面在时间上也不可能做到。
4、从社会普通大众来说,他所出钱购买的第三者险,什么叫第三者,就是购买人和保险公司以为的其他人,购买人只是一个普通的个体,当然包括自己的子女在内,自己的子女也是除了保险公司和当事人意外的其他人,撞到别人可以给予保险金,为何撞到自己的亲属就没吗?从被告合肥保险该保单第三条已对第三者作出说明。每一保单,投保人唯有居于对保险公司的信赖购买保险,签订保险合同。如果被告以保单印制条款作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依据,并以此拒赔,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告合肥人保并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来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主动向投保人进行全面、完整、客观、真实、详细的解释、说明。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得知保险公司连照成亲属都不赔偿的话,没有投保人会拿钱出来购买没有任何意义的保险,反过来说哪个愿意这样做。保险公司光收保费却不承担相应的意外损失的保险责任,这样的保险对投保人有何价值?
5、在庭审中被告B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合肥A公司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年度在其购买保险,因而推断合肥A公司已明确知晓,已尽提示义务,进而免责。代理人认为,被告B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我方查证合肥A公司事故发生前一年度是在另一家保险公司购买的车辆保险,被告所提情况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保险法》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
郑国栋、崔中宝 律师
2008 年4月 24日
附: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判决商业第三人险赔偿)
2、《保险法》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应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3、《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注:也就是<保险法>修订后的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中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